家庭教会与宪政运动——中国家庭教会公开化运动的社会文化意义

作者: 刘同苏

 

 

第一节:定义与相关概念

中国家庭教会的公开化运动是独立信仰的家庭教会,在宪政运动中通过信仰渊源的超越力量使自身于社会公共生活里面合法存在的运动。公开化运动的主体是具有独立信仰的家庭教会;这一运动的内在本质是维系独立的信仰。公开化的过程是确立宗教自由之宪法权利的运动;公开化使内在独立信仰以权利运动的外在形式得以表现,从而,公开化具有宪政运动的外在形式并因此形式而构成了宪政运动的组成部分。公开化运动的渊源是无限的上帝;这一渊源不仅规定了公开化运动在普遍宪政运动中的特殊性质,也为公开化运动提供了此世没有的特殊信仰力量。公开化运动的目标是确立宗教自由的宪法权利;由于宗教自由在宪政结构里面的中心地位,宗教自由权利的确立为宪政结构奠定了基础。在展开对中国家庭教会公开化的论述之前,还必须定义相关的几个概念:家庭教会,宪政运动和中国家庭教会合法化;由于公民抗命(即非暴力不服从)的概念已在别处定义,不在此烦诉(“(见笔者旧作[十字架与非暴力的不服从——非暴力不服从与中国家庭教会的法律定位])”。)。

中国家庭教会是在中国专制主义统治时期,以“家庭”这一私人生活的形式,保持独立信仰之公共生活的教会。家庭教会的社会文化背景是专制主义对社会公共生活的全面控制。家庭教会的本质就是坚持对耶稣基督之独立信仰的公共生活;独立信仰意味着不受专制主义的控制,而公共生活则指具有独立信仰的个人们结成信仰共同体(即教会)。那时,家庭教会外在地展开于一种私人生活空间——家庭,也就是说,“教会”这种公共生活是以“家庭”这种私人生活形式展开的。

宪政运动是由人民大众争取个人基本权利所引发的整体社会文化运动,这一运动契约式地规定了政治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范围并(更重要地)确立了不容政治权力干预的个人基本权利。宪政运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但其主导者是人民大众。宪政运动的形式是由人民大众主导的各社会集团的互动;这种互动类似于签约之前的讨价与协商,却是各社会集团之间的实际社会斗争,有时会经历极为惨烈的过程。宪政运动的目标是通过整体社会文化的互动而确立契约式的基本社会结构;这一结构,一方面有限度地授权政治权力管理社会公共生活,另一方面又确立了不容政治权力剥夺与侵害的个人基本权利。宪政运动所达成的社会契约通常以宪法文字或惯例而在形式上定型。

中国家庭教会的合法化运动。这一术语意指两个不同却相关的概念。其一是指20世纪末和21世纪最初几年里,某些家庭教会企图在现行政治体制内,以不放弃独立信仰为前提而通过法律程序取得合法地位的运动。其二是指伴随着家庭教会的公开化,家庭教会以争取各种个人基本权利的运动而逐渐改变现行法律体制,最终确立独立信仰得以自由活动之权利的运动。前者是在独立信仰之教会在现行政治体制内部的请愿运动,其必然失败的命运恰成为公开化运动的准备。后者是独立信仰的教会改变现行政治体制的宪政运动,它本质性地构成了公开化运动的一个方面,以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定型公开化运动取得的实质性结果。

第二节:中国的现代专制主义与宪政运动

有假说认为:中国现代专制主义是出于中国的专制主义传统;这是过于简单的推论,将基于不同需要而具有不同功用的两种类型硬派为同一性质的源流关系。中国的传统专制主义是耸立在自然经济社会之上的一种外在结构。自然经济以及相应的自然宗法关系是具象的;这种具象的自然形态从本质上就是个别性的从而是多样性的,它本身并不具有专制主义所要求的划一。中国的一体化更多地是由自然环境形成的;相对封闭且自然条件相对一致的大陆平原,造就了以精耕农业为基础的统一汉族文化。且不论难以跨越的太平洋与西部高原分置东西,北部被十七英寸等雨线所划定的长城,南方多山地区进入版图的艰难,都说明了自然是中国文化统一的基础和限制。自然经济中人也是自然的;他们以自然的宗法血缘关系而自治着;社会文化的单子是具象的个人,而不是抽象的人格。除了非常具象从而个性化的宗法关系,个人没有结成真正的社会公共生活;由于宗法关系是具象从而个性化的,在宗法关系内形成的公共生活,因为对其他血缘关系的排斥而具有反社会性。个人若自然着而未形成普遍的公共生活,管理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力在社会文化中就没有内在的根基。中国传统专制主义的强制统治仅仅及于国防,河防和内乱这几样非日常的社会功能;在真正构成社会文化实质的日常生活里面,政治权力只能任由个人们在自己的自然经济生活和血缘宗法生活里面自由着。由于没有内在需要,个人对“官事”是极端冷漠的;没有内在地结成公共生活,对于个人,公共事务就只能是外在强加的。中国传统专制主义是纵向的,其统一的主要方法是协调诸纵向血缘系列(即百姓)的“术”,而非横向划一的“法”。因为在社会日常生活中没有本质功能,从而未能触及个人生活的本质方面,中国传统专制主义与自然自由主义是并存的。

近代欧洲的专制主义有着完全不同的社会文化原因及其历史功能。近代欧洲的专制主义是欧洲工业化的准备。分工是现代工业之批量生产的前提,而规范又使分工得以实现。一个产品分解为零件,才可以分为不同工序批量生产;只有每一道工序批量生产的零件都是规范的,才可能成批地组装成为产品。若每一个个人及其组成的人群都因自然形态而保持着各自的个性,则规范就无从出现。近代欧洲的专制主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干预社会文化生活,强行打破原有自然经济的多样性,在社会文化内部确立了工业化所必需的规范化。近代欧洲的专制主义并不是对社会文化的简单外在强制,而是社会文化内在转变的手段。因为其功能主要针对非日常的外部需要,中国传统专制主义似乎是社会文化实体的附庸和外壳;近代欧洲的专制主义则是社会文化实体的内在需要及其自我更新的条件。中国现代专制主义并不是中国传统专制主义的续接;其内在本质与外在功能更类似于近代欧洲的专制主义。

国民革命企图以制度为手段统一中国,所以,其专制主义的统一也就停留在社会文化的表层。“中华民国”的统一是纯粹政治性的,未被触动的自然经济与宗法关系依然是各地方分立的基础。所有中央政府与地方势力的互动基本都发生在政治与军事的领域,这恰恰表现了这种统一在深度上的局限。国民革命的真正失败不是策略性或部分性的,而是本质性和整体性的,这就是其制度性的革命目标不可能在社会文化里面达成规范化的要求。共产主义革命以公有制与无产阶级专政,彻底地碾碎了中国固有的自然经济和宗法关系,从而,以否定的形式为社会文化转变提供了前提条件。工业化不是人类的一种活动领域,而是整体性的社会文化运动。制度只能触及社会文化的某一个层面,所以,制度的改革不足以完成工业化的社会文化转变。共产主义革命以意识形态作为自身的渊源,于是,从本性上就具有社会文化改造的性质。以制度变革为目标的专制主义,只能达到那些制度所覆盖的社会文化的层面,而以翻转整个社会文化的专制主义就必须控制人的全面生活。这就是为什么相较于国民革命的专制主义,共产主义的专制主义具有深刻得多的历史作用,同时,也具有惨烈得多的外部形式。共产主义的专制主义以国家强制力全面地控制了社会文化的每一个角落,从而,摧毁了公共与私人之生活的任何“自然”的个性形态,人为地为工业化奠定了彻底的规范化。从本质上说,中国共产主义的专制主义并不是中国传统专制主义的继续,而是近代欧洲专制主义在另一历史环境中的复制;若从整体社会文化的高度看,在向工业化社会的转型里面,中国的共产主义与国民革命扮演了同样的角色(即借助政治国家而对社会文化实施规范化的改造),彼此的差别仅仅在于深度与广度。国民革命无非是近代欧洲专制主义在中国复制的预演,其因变革性质深度的未达而失败,却成为共产主义专制主义的历史台阶。共产主义可以说是更深刻更全面的国民革命;由于诉诸了意识形态作为自身变革的渊源,较之于国民革命,共产主义具有了更强大的社会改造力量;意识形态的超越使之对全面的社会文化生活具有了整体性的渗透作用,于是,以意识形态为渊源的专制主义不仅覆盖了社会文化的所有外在领域,而且,更深入到了人的内在精神世界;共产主义凭借意识形态而将专制主义推到了极限,其所造就的社会文化之规范化的高度是国民革命无法企及的。

规范化仅仅是工业化的一个向度。作为分工与批量的前提,规范化仅仅造就了定量的效率,却无法提供创造性。市场与竞争为工业化提供了创造性发展的活力;市场与竞争需要多样化,而多样化必须以个性为基础。中国传统专制主义并没有创造自身的对立面,因为它是在自身的对立面以外建立与维系自身的;在中国专制主义传统里,一体化的官事置身在日常社会文化之外,所以,其一体化可以与自然的从而个性化的日常社会文化生活并存。近代专制主义却波及了社会文化生活的所有领域,由此,除了在社会文化内部开拓与保留个人自由的空间,工业化的规范化只会窒息社会文化的活力,垄断就是一个例证。近代专制主义仅仅出现在工业化社会的萌发阶段;针对自然经济与宗法关系的封建社会,近代专制主义发挥了其否定功能;当规范化的基础出现之后,其必然要求建立自身的对立面,以期为工业化社会提供活力。于是,以宪政为基本结构的公民社会便出现了。

公民社会是由自由个人以契约形式组成的社会共同体。所谓“宪政”就是保证每一个个人都可以维系自己的独立人格,同时以规范性社会规则共同生活的社会基本结构。宪政结构规定了个人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是个人作为独立人格所必需的生活空间。这些生活空间绝对不容他人特别是公共权力的侵犯,于是,保证了个人可以作为独立的人格而活动。这些基本权利都冠以“自由”之名,这恰恰表明了这些基本权利维护着个人的自在地位(即终极性的自主)。在这些个人自由的空间以外,个人们以自愿的一致同意(即契约),接受以政治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之规范(即法律)的管理,但是,无论是政治国家的权力,还是法律的普遍效力,都不可以侵入个人基本权利所保护的个人独立活动空间。如此,个人们结成了规范化的工业化社会,却仍然保留着个人特性所必需的独立人格的活动空间。这种有限制的规范化社会共同生活,同时在规范化社会共同生活里面保留的独立个人生活,就是宪政结构的本质。规范的效率不压抑个性的独创,反过来,独创的活力可以借着规范的效率而惠及整个社会;现代工业化社会之效率与独创的平衡正是由宪政结构保证的。

与欧洲相似,中国经历了规范整体社会文化的专制主义之后,社会文化的发展提出了宪政结构的要求。若中国要成为一个具有独创活力的自立工业化社会,而不是依赖他国独创力的加工工厂,保证个人独创性的宪政结构是一个历史必然。这一必然的历史过程也经历着与欧洲近代历史类似的路线与步骤。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具有两个生活向度。其一是有形的形体。一个独立的人格总是存在于一个独立的肉身里面,并且不可分割地与这个肉身溶为一体。独立的人格在这里直接体现为个人肉身的存在,从而,一般将个人的直接肉身活动称为“私人生活领域”。个人的肉身以形体直接排除了他人的介入,所以,个人在肉身中是直接的自我,这就是私下的自我(即私人)。私人生活在法律意义上有两个基本领域:经济与家庭。经济是肉身摄取外在能量从而维系自身的活动领域;家庭则是肉身复制自身的活动空间。宪政结构规定:政治国家和法律不得干预个人在经济与家庭中的自由。若一个个人丧失了维系自己肉身的条件,或者无法自主地再造(包括生育与抚养)自己肉身,独立人格就失去了自己存身及其再造的物质基础。其二是在公共关系里面的内在自我。独立的人格恰恰是在社会关系里面形成的。人格的独立并不在于独处,反倒基于经由他者的自我回观。人格的独立基于整体性,而整体性必具普遍性。独立人格的整体性不是理性的抽象普遍,而是人际的具象普遍。这种具象的普遍正表现在具体个人的关系之中。一个人正是在其他具象的独立个人身上回观到自己的独立人格。独立人格的物质载体坐落在私人生活领域,而其存在与表达恰恰出现在公共生活领域。宪政结构规定:一个人的内在自我及其在公共关系中的表达不容他人(特别是政治国家与法律)的干预。若一个人不能保有自我的内在生活空间,就谈不上独立的人格。一个人能够外在地表达自己的独立人格,于是,(1)其独立人格才具有实体意义,而不是一个空洞的幽灵;(2)只有通过外在表达,个人才可能彼此回观自己的独立人格,由此,才可能真正形成自己的独立人格。诸如,信仰自由与思想自由是自我内在活动的空间;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是自我外在表达的方式;结社自由与宗教自由是自我在同类中得以表达的途径。上述两个宪政结构设立了政治国家以及法律的范围:只允许在私人生活领域以及(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的)个人基本自由之外实施国家强制和法律规范。承认个人基本权利高于政治国家与法律,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前提。

由于“宪政”是现代工业化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宪政结构总是由社会生活本身发动。宪政作为整个社会的合意表达,从本质上就高于政治国家与法律。宪政不是政治国家强加给社会大众的,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最终的意义而言,宪政是社会大众日常生活的自然产物,不过,这种自然产物往往要通过激烈的外在表达而取得法律的规范形式。虽然宪政最终形成于公共生活领域,其最初的发动往往来自私人生活领域。与欧洲相同,在中国宪政的生成过程里面,个人在私人生活领域中首先获得了不受国家与法律干预的自由。在专制主义时期,因为国家与法律的全面规范控制,社会的有形生产被窒息,乃至使社会共同体濒临崩溃。由此,政治国家不得不放松对经济与家庭(包括人身)的规范控制,以便活跃有形生产,以便至少维系社会共同体的有形延续与发展。然而,形体自由的本身并不能形成独立人格,只能提供独立人格的物质条件。若仅仅在私人生活领域允许形体的自由,却在社会公共生活里面禁止个人基本权利的自由,个人仍然无法形成自己的独立人格。当下中国经济领域与家庭领域里面的乱象,表现了没有独立人格的自我控制,纯粹的形体自由不再是自由,而是肉身的放任;自由就是自我负责;没有自我(即独立人格)的负责,形体的任意在本质上恰恰是不自由的活动。目前中国经济与家庭生活里面的混乱,根本原因不是缺乏国家与法律的控制,而是没有个人的独立人格,从而,无法产生自我负责的真正自由活动。私人生活领域里面的个人自由不可能自我完成的,由此,这种不能自我完成的个人自由,正要求在公共生活领域里面经由个人基本权利的生成而形成个人的独立人格,反过来,当如此生成的独立人格在经济与家庭生活领域行为时,才会出现自我负责的个人自由活动。在现阶段,于社会公共生活出现了对宪政的要求,这无非是社会文化发展的“自然”趋势。

第三节:家庭教会与宪政运动

对于中国宪政结构的形成,家庭教会具有多重的重要意义。首先是对宪政本质的揭示作用。作为社会文化背景,宗教本身对于宪政的本质就具有背景性的规定作用。宪政的首要任务就是确立个人的基本权利,而在诸个人基本权利之中,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具有核心的位置。信仰涉及的是个人作为独立人格的终极基础,而宗教则是对内在终极关怀的外在社会表达。所谓“个人”,就是以终极或自在的态度存在的人类个体。作为自在的个体,个人是一种终极性的存在。凡没有终极基点的个体,就不具有独立人格,就无法作为一个自由从而独立的个人存在(诸如奴隶)。由于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直接涉及了人格得以独立的终极基点,所以,在诸个人基本权利中,它们具有核心的地位。在中国现代专制主义时代,家庭教会是唯一坚持了独立信仰及其公共表达的社会群体,换言之,在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成为宪法权利之前,家庭教会先行实践了这种自由。一个宗教群体(家庭教会)以自身的宗教性社会实践,首先显示了独立人格对于个人生命的意义;这彰显了宗教对于独立人格的决定意义,以及其对诸个人基本权利的奠基作用。在专制主义的全面压制下,个人自由先行出现在其中的特殊社会群体,不仅以其特殊的自由形式(即宗教自由)而实体性地成为其它社会群体的示范,也实际显示了个人自由的本质(对立面的极度挤压具有提纯的功能)。在一个世俗化的社会文化中,人们难以认识到:若自在或终极关怀是独立人格的本质,则就本质而言,真正的个人只能是一个宗教动物。在专制主义的绝对禁绝里面,家庭教会的首义彰示了独立人格的宗教(即终极或自在)本质,这成为了未来诸个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从而,本质性地规定了未来的宪政结构。个人基本权利为什么是至上而不可侵犯的,因为它们的本质是宗教(终极或自在)性的;自在就是终极,由此,自在是绝对的;无论什么样的功利都无法与终极等身,所以,不管以任何功利的借口,都不允许消灭个人的终极存在(即独立人格)。个人基本权利的本质就在于此,宪政的基础就在于此。家庭教会的信仰坚持正携带着宪政的本质,从而,孕育着未来宪政的形态。

其次是对宪政之生活方式的示范作用。理性主义设定:理念是至上从而先验的。依此原则,宪政是一种理性活动的先行设计,然后,推动了人类的社会活动。家庭教会的事例却显示了完全不同的画面。在专制主义治下,最先出现的个人自由来自于宗教的渊源。理性是有限的(即非终极性的),由此,理性不可能驱动具有内在终极的个人,更不用说,创造出自由的个人了。理性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实施演绎,而无法超出有限范围达到超越;这就是理性先验的局限。只有终极性的渊源,才可能引发终极性的活动,进而塑造出终极性的主体(即自由的个人)。家庭教会成为专制主义治下的首批自由个人,显示了宗教作为终极渊源对自由个人的创造力量。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基督徒的身份是现世自由的条件。具象的实体生命具有类推的效力。一个个人可以类推式地模仿另一个个人的自由活动,却无需诉及后者自由的渊源。家庭教会由超越性渊源而形成了自由个人的首个人群,由此而成为个人自由的示范,引发了类推式的模仿。家庭教会是先行的公民社会;在这个先行的公民社会里面,包含着宪政基本要素的萌芽。家庭教会坚持自己对“圣经”基要真理的忠于,拒绝政府对其教义的规定与管理,这就是最初的信仰自由。家庭教会拒绝加入官方的宗教组织,以仅服从基督主权的方式表达了宗教自由。由自愿选择而组成的家庭教会是结社自由的雏形。不受政府审查和管理而只依据“圣经”的主日讲道是言论自由的先河。自由讨论的“圣经”查考是思想自由的外在表现。从未经过书报审查的每主日分发的“周报”是出版自由的训练。作为专制主义治下的首批自由个人,虽然其自由渊源于宗教信仰,却以自己在社会文化中的实体示范而将个人自由以示范的形式介绍给了整个社会。

又次,是家庭教会对宪政的实际塑造作用。宪政不是社会精英大脑里面的设计,而是由社会大众的综合性活动而形成并维系的社会文化形态。宪政运动是一种社会文化运动;这一运动是社会各方互动的综合。尽管社会各方都在该运动里面扮演一个角色,但是,各个角色的作用方向以及分量又有不同。由于人民大众构成了社会的大多数,又直接生活在日常的社会文化里面,所以,他们往往主导着正向的宪政运动。执政当权者作为直接立法者造成了一种假象:似乎他们是宪政成否的决定者。实际上,人民大众的日常社会活动默默地却实体性地改变着社会文化的运动模式,那才是真正的立宪运动。若宪政是社会文化的结构,而非书面上的规条,则作为社会文化运动的主体,人民大众才是真正的立宪者。当然,即使在人民大众里面,由于所具有的渊源与条件不同,各社会群体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对于家庭教会,因为其所具有的超越渊源,该群体先行地行使了基本的个人自由;这就使得该群体常常处于宪政运动的前沿;这不仅对其它社会群体具有个人自由的示范作用,也实际拓展了个人自由的活动领域;在这种示范作用下,会有更多社会群体进入这些个人自由领域,最终形成日常性的普遍社会生活模式,以至于最终凝结为法律意义的个人基本权利。就实际力量而言,家庭教会也许是目前中国人数最多的民间组织;由于信仰对个人生命的终极效应,相较于其它民间力量,家庭教会的成员具有强烈得多的委身精神,这使得家庭教会的实际影响力大大地超越过了其规模。除了一般社会文化背景条件以外,有三个主观要素促成了目前家庭教会的地位:(1)在专制主义时期,家庭教会是唯一持守住独立信仰的社会群体,其实际携带的超越力量吸引和更新了大群的个人;(2)专制主义时期的锁国政策,特别对西方文化的清除,割断了中国教会与传统基督教在外在形式上的相续,在隔绝环境中独立摸索的家庭教会基本完成了基督教的中国化;(3)由于基督教特有的形式意义的“分别为圣”,家庭教会具有外在组织严密与成员全面委身的优势。

最后,家庭教会显示了:社会文化的整体转型需要一个超越的渊源。自1979年以来,中国的执政当权者奉行了从专制主义到自由主义的“改革”政策。由于这种“改革”是专制主义的自我修正,而专制主义的自我又建立在某种意识形态之上,于是,这种“改革”并无意识形态的引导,而只有意识形态的限制。这种“改革”一直是功利导向的,因为固有意识形态无法为“改革”的自由主义趋向提供法统意义的支持,而诉诸另一种意识形态又将颠覆自身的存在基础。整个“改革”是一个不断吸取“自由”要素以维系专制主义活力的过程。只要所吸取的“自由”要素大到危及专制主义的地步,固有意识形态就发挥出其抑制作用。也就是说,“改革”所吸取的“自由”要素具有一个上限,这就是不得颠覆专制主义的自我,而该自我恰恰是由固有意识形态规定的;这就是为什么在“改革”过程中,“自由”要素总是冲突于固有意识形态的原因。在宪政运动里面,所要求的不仅仅是专制主义内部的“自由”要素,而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基本社会文化结构,即使该结构仍然保有专制主义的合理要素(参照君主立宪)。局部的“自由”要素可以基于功利的理由,而自由主义的基本社会文化结构却需要有超越渊源的基础。实际上,没有一种社会文化实体可以超越自我,除非它自身里面已经具有了超越自我的要素。家庭教会实际上是某种超越渊源的实体化。这个特殊的人群不过是某种超越渊源的载体;其超越了自我的实际力量恰恰为整体社会文化指向了某种超越渊源,而那个超越渊源将为新的宪政结构提供法统的依据。

第四节:目前中国宪政运动的关键和家庭教会的角色

自改革开放以来,自由要素的添加主要局限在私人生活领域:经济与家庭。作为公共权力机关,政治国家的职责主要集中在社会的公共生活领域。尽管现代专制主义使得政治国家的控制也伸展到私人生活领域(比如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但是,政治国家的本质职能仍然是治理公共事务。由此,当专制主义国家实施改革时,较容易放手的地方就是私人生活领域。不过,纯粹私人生活领域里面的自由尚不是真正的自由。从本质上说,私人生活只是纯然形体的生命形态,只是抽象独立人格的有形载体。只有在社会关系里实施自我回观,个人才可能抽象出普遍的人格。所以,若没有进入社会的公共生活,个人的独立人格就无法形成。在自我负责的独立人格形成之前,私人生活领域里面一切所谓的“自由”无非只是个人的任性。独立人格的独立在于其终极性,而在外延的意义上,终极性不过是最高的普遍性。独立的人格恰恰是普遍的,由此,独立的人格必然尊重普遍所涵盖的其他独立人格。换言之,独立人格是一种社会公共关系;人格的独立在于普遍,而普遍一定包含他者。若将个人自由限制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之外,缺乏普遍性的外在形体必然彼此排斥,不能包含他者的有限自我只会产生损人利己的盲动。没有独立人格的私人生活只是一个弱肉强食的丛林。只要看一看现今的中国社会,就不难明白这一点。现今中国私人生活里面无限制的个人任性自由,正是来自于社会公共生活里面的个人无自由状态。强化政治国家的强制管理,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外在强制只会消灭自由,却不能创造或调节自由。自由的终极性规定了自由只来自于自由,也只被自由本身所节制。私人领域里面的任性自由是未完成自我的自由,它像一个没有大脑的大象,任由躯体横行着自我毁灭的盲动。若要改变这种任性的自由,不是要限制自由,而是需要成全自由。所需要的是给这个无脑而任意行动的躯体安放进一个自我节制的大脑,这就是独立人格。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才会产生自我节制的个人。回溯其渊源,个人自由在于独立人格;独立人格在于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面的自我回观;社会公共生活里面的自我回观,一方面必须身处与他者的公共关系之中,另一方又需要不被他者吞灭的终极性自我空间;终极性的自我空间又是由宪法规定的个人基本权利所保障的。目前中国宪政运动的首要展开之处就是社会公共生活领域,而其关键就是建立个人基本权利。吃饱肚子的自由只是个人自由的条件(“有之未必然,无之必不然”),而不是个人自由本身,因为任何自由的个人都必须以独立人格为前提。

家庭教会在宪政运动里面的作用,就是依据超越渊源,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面实际活出个人的宗教自由,信仰自由,结社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在这些自由尚未在法律意义上规定为个人基本权利之先,家庭教会以群体的个人自由生活先行拓展出这些个人基本权利应当规定的独立人格空间。与宪政运动的其它社会群体一样,家庭教会正用自己的生命开拓着个人自由的实际活动空间,而那些由实际生命支撑着的个人自由空间正是个人权利得以确立的社会实体。教会是以信仰为内容的社会公共生活。信仰自由主要涉及个人的内在生活,而宗教自由则关于个人信仰的外在群体表现。就社会学意义而言,若宗教无个人信仰,则宗教就没有达到个人的终极深处,只是一个外在躯体的集合,所形成的只是无脑的盲信;若个人信仰无宗教表现,那么,个人信仰就缺乏公共关系里的自我回观,就无以达到终极所必须的普遍,于是,所谓“个人信仰”只是主观的任意。在宗教信仰意义上的独立人格,既需要信仰自由,也需要宗教自由。目前中国政治国家的公共政策允许信仰自由,而限制宗教自由。其目的就是要将宗教信仰自由限制为私人事务,将其排斥在社会公共生活之外。就家庭教会而言,其公开化运动就是:(1)在内在性质方面,恢复基督信仰的群体生活性质,因为教会生活是一种信仰公共生活;(2)在外在表现方面,让自身的群体生活采取正常社会公共生活的形式(即NGO或者民间社团)。家庭教会要求公共权力承认其民间社团的地位,这并不是具有私人信仰的个人凑在一起,要求与他们私人信仰不同的另一种东西;基督信仰的本质就具有群体性质,这在“圣经”与早期教父那里都有许多论述,如“不爱他所看见的弟兄,就不能爱他没有看见的上帝”(新约圣经:约翰一书4:20),再如“教会以外别无拯救”(图尔图良)。若外在表达与内在性质同一的时候,外在表达就具有最强烈的力量。这就是为什么在目前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面,作为一个社会文化群体,家庭教会具有最强有力的社会文化更新力量。在当下中国的社会文化境遇里面,确立个人自由的关键在于社会公共生活。个人的独立人格坐落在个人的肉体中,却不限于后者。吃饱肚子的自由并不等于人格独立的自由,尽管经济意义的个人自由构成了个人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即“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独立人格是个人自由的前提,而独立人格却只能完成于社会公共生活之中。在家庭教会里面,一个超越渊源在其信仰者的群体生活里面成就了个人的真正自由,而这种实存状态恰好首创了社会公共生活里面的个人自由活动。这就是家庭教会在当下宪政运动榜样的先导角色。

第五节:“公开化”是“合法化”的基础

“公开化”只是家庭教会在某个历史阶段的外在形式。家庭教会的本质是依赖超越渊源的独立信仰。无论公开,还是秘密,家庭教会的本质都不会改变,这就是信靠基督并由此而坚持自己独立的信仰。独立信仰是真正的个人自由,而其渊源是无限的上帝。在专制主义时代,家庭教会是非公开的,换言之,那时家庭教会采取了隐秘的私人生活的形式。家庭是首要的私人生活领域之一。私人生活就是保持在个人自己的生活范围内部从而无需向他人公开的生活领域。在专制主义的特定社会条件下,家庭教会采取了私人生活的形式,于是,在自身里面形成了一个自我矛盾。“教会”是一种群体的公共生活;无论群体内部彼此交织的公共敬拜,还是以共同体验为实体基础的统一教义体系,另要加上向整个社会传递的普遍真理(即福音),都表明了教会的公共生活性质。在专制主义时代,公共权力(即政治国家)以外在的国家强制力绝对地控制了整个社会公共领域,由此,任何个人自由都不可能在社会公共领域里面得以表达,于是,坚持独立信仰(即个人自由)的教会躲入了家庭。由于私人生活的私人性质,即使是奉行专制主义的公共权力,其对私人生活领域的控制也相对宽松。教会在家庭里面聚会,并不能完全阻止奉行专制主义的公共权力的干预,但在技术上加大了干预的困难。为了坚持独立信仰,个人依然要付出代价,然而,在公共权力控制力相对薄弱的家庭里面,教会毕竟保留了个人独立选择的信仰公共生活。家庭教会是采取了私人生活形式的信仰公共生活。这种自我矛盾在实践上限制了信仰本身的公共生活表现,比如,公共敬拜的幅度(如音量),诸教会之间的公开神学交流,福音在整个社会中的普遍传播,等等。在性质上,则障碍了信仰对社会文化的普遍意义。当以纯粹私人生活表现自我信仰的时候,其表现的个人自由仅仅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文化现象,而不是普遍的社会生活权利。作为特殊的社会文化现象,信仰自由仅仅束缚在特定人群的实体里面,并不是向整个社会开放的普遍权利。作为普遍的社会生活权利,信仰自由应当成为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的公共规范;信仰的选择应当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以自主地决定的。换言之,在私人生活领域中,信仰自由是特殊个人实际自主的实体生活,而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信仰自由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能自主的普遍权利。家庭教会的公开化就是让教会在形式上恢复其作为信仰公共生活的性质,由此,对于家庭教会自身,公共生活的形式更有力保障了其信仰的群体表达,而对于整个社会,家庭教会公开的信仰公共生活正实际地促成着一种适用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普遍权利。

家庭教会的公开化不仅是一种逐渐深化的客观社会文化活动,同时也伴随着家庭教会不断加深的自我认知。最初的合法化运动可以说是公开化运动的准备。合法化运动的社会文化背景之一是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由于中国的执政当权者在自行改变某些政治制度,使得某些家庭教会试图以请愿的姿态经由合法程序而请求政府改变现行的宗教管理制度。家庭教会合法化的主体应当是家庭教会,而其诉诸的对象是政府;但是,实际上,该运动的真正主体是政府,而家庭教会只是主动的被动者。家庭教会合法化行为的内在方式是请愿态度,也就是“请求别人做”,可是,做与不做全然是被请愿者的权利。其外在行为方式也表明了这种请愿性质和主观意图。在合法化运动中,家庭教会所要求的东西完全在政府书面规定的法规之内,而且要求的方式严格地限定在政府规定的法定程序之内。在本质上,家庭教会的合法化运动依然是体制内的改革运动。若我只限于在你意愿的范围里面活动,则我的所谓主体行为仍然在你的意志之下,以自我意志划圈(即统辖)的你依然是主体。在家庭教会合法化运动时期,家庭教会在信仰上是独立的或自由的;在社会公共生活行为上,尚没有形成真正独立的主体意识。不过,合法化运动以自身的失败为公开化运动开辟了道路。只有实际地尝试了体制内的改变而品出了其不可能性,才开始了体制外进行改革的努力。家庭教会合法化的实践显明了:(1)被请愿者完全无意改变任何宗教管理制度以及相关制度;(2)通过现行的官方法定程序不可能达到改变现行宗教管理制度的目的;总之,(3)乞求别人怜悯的方式不足以改变现行制度;所以,(4)必须开始以自己的目的(意志)规定自我的行为方式,所产生的自主行为才有可能改变现行的制度。具有异象(即由上帝启示的前卫信仰意识)的北京守望教会,在提请社团登记时提出:要以登记不成的心态进行申请登记的程序;这种说法正是意识到了合法化运动的否定意义及其预备性质。

家庭教会的公开化运动不是体制内的请愿运动,也不是推翻体制的革命运动,而是体制改革的公民抗命(即非暴力)运动。请愿运动是乞求他者行为的非主体行为;革命是摧毁他者的绝对主体行为;公民抗命则是以自己的行为限制或促进他者行为的共同主体行为。家庭教会公开化运动塑造了家庭教会在社会公共生活里面的主体性。就纯粹信仰的意义而言,家庭教会一向是独立的主体,甚至在中国专制主义时代,家庭教会可以说是唯一非官方的社会行为主体。然而,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家庭教会却是单纯的受动者。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家庭教会的实际信仰自由活动并没有转化为社会公共生活里的普遍权利。在家庭教会自身的主观意识里面,也没有认识到:自由除了是一种实际的生命状态,也可以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规范。由于公开化运动,家庭教会开始在社会公共生活里面以主体身份活动,由此而使得其从超越渊源而生成的信仰自由的实际活动,可以转化为适用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普遍权利。

在公开化运动中,家庭教会开始在社会公共生活里面采取了主体的姿态,但是,它并不以为自身是该领域里面的唯一行为主体。尽管实际的社会文化行为是立宪的实体基础,但是,家庭教会并不认为自己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立宪者。首先,家庭教会公开化运动仅仅以自身在社会公共生活里的自由运动,改变着宪法的社会文化基础,由此,最终促使执政当权者在法律形式上确认社会生活里已经实际存在的个人自由,从而,使得实际的特殊自由活动上升为法律意义上的普遍社会规范。就法律形式的最终定型而言,家庭教会依然承认:现行的执政当权者是形式意义上的直接立宪者。另外,既然是宪法是整个社会合意的契约,在实体意义上,执政当权者也构成了合意的一部分,并且在授权的意义上成为签约的一方(作为形式意义的立宪者,代表合意各方以规范形式为宪法定型)。家庭教会只是以自身在社会公共生活里面的自由活动,促使执政当权者改变或确立宪政结构,并无意取代前者成为直接的立法者。其次,家庭教会意识到:宪法是整个社会成员合意的契约,所以,必须所有社会成员愿望都以主体意志在其中得以表达,宪法才是真正合意的社会契约。家庭教会在社会公共生活里面的自由活动,为了唤起社会成员的普遍自由意识,也促使执政当权者尊重社会成员自由活动的基本权利,由此,其主体活动本身就在呼唤和促进各方以主体的自由来表达自身的利益。出于基督信仰的本质要求,家庭教会不仅会积极同行于所有争取个人权利的社会自由运动,而且也会包容那些压制或反对个人基本权利的社会集团,以期用爱心和舍己成就对方的真正主体自由(反对自由者在本质上正取消着自身的自由)。就内在的信仰性质而言,家庭教会的公开化运动仍然是出自超越渊源的特殊自由活动,而在社会公共生活的意义上,这一运动是与每一社会成员凡事相同的权利运动。在信仰的层次上,家庭教会公开化秉承的是上帝的意旨,而在社会公共生活的层次上,该运动诉诸的是宪法的权威。

在目前中国的宪政运动里面,家庭教会是处于保守的一端。其公开化运动基本保持在现有宪法的基本结构之内。首先,家庭教会的公开化并没有要求另立一部宪法,而是要求(1)落实现行宪法文字所规定的个人基本权利,(2)废除或修改违背现行宪法规定的具体法律制度。当下中国社会的基本问题不是没有宪法的文字规定,而是没有实施这些规定的具体制度。通过社会大众与违宪法规不同的实际社会活动,特别是针对违宪法规的公民抗命运动,使得直接的立法者逐渐地废除或改变这些违宪的具体法律制度,这就是实际的立宪。宪法的本质不是文字,而是在社会大众的实际生活中存身的普遍规范。让规范(这里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在社会大众的普遍实际生活里面确立,由此而牵动法律制度主动或被动地改变,真正的宪法就出现了。另外,尽管家庭教会实施的某些行为违背了一些现行法律规定,但是,这些形式上违法的行为却是依据现行宪法而实施的。坚持这些合宪却违法的行为恰恰是为了实体性地显明其所违背的法律制度的违宪性质。违背违反宪法的法律制度,正是在维护或落实宪法的规定。“违违而合”,这是为了肯定宪法却必须付出生命代价的否定之否定。其次,虽然家庭教会实施了违反那些违宪的法律制度,它仍然接受现行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审判与处罚。这种“不服从中的服从”表明家庭教会依然尊重宪法的授权。以“宪法”形式出现的社会契约意味着:在个人基本权利之外,全民授权执政当权者治理整个社会的行为(反过来,执政当权者被授予的权力必须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尽管某些个人基本权利未能受到执政当权者的维护,甚至被后者侵犯,只要所侵犯的程度没有严重到破裂社会契约的地步,家庭教会就依然承认执政当权者是宪法授权(即具有法统)的合法权力。接受执政当权者的审判,家庭教会表明自己未超出以宪法为基础的整体法律制度,依然承认由宪法授权的政府来决定是否改变现行的法律制度(包括违宪的法律制度)。不过,这不意味着家庭教会会改变那些合宪却违法的实际活动,因为那是由上帝确立的。坚守上帝确立的实际社会文化行为,同时,为违背那些违宪法规而付出自己的生命代价,这就是家庭教会和平“宪政”运动的行为方式。若自我的合宪却违法的行为改变了违宪的法律制度,则全民(包括自己)都蒙了祝福;如该行为未能改变违宪的法律制度,自己就自愿由自我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不以逃脱法律审判而自居整个法律制度之上,不以此动摇宪法的授权,继续以自己的示范影响社会大众,等待上帝的最终决定(即社会文化的普遍实际行为达到转折的边际);这就是从基督的十字架精神出发的和平“宪政”运动的行为方式。


—— 原载 : 民主中国
本站刊登日期: 2018-05-20 08:23:00

关键词: